2013年,青岛海地鑫工贸有限与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管委会无偿使用海地鑫一宗国有土地中的28.8亩土地,作为交换条件,保证变更剩余63.9亩土地为商住用地,并承诺海地鑫按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摘得该剩余地块,如不能顺利摘牌,则超过土地部门挂牌起始价的部分由管委会全额返还给海地鑫。2015年,因规划局调整容积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63.9亩土地按现行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拍卖,摘牌时超过部分仍按照原协议执行。失重式喂料机
2017年,海地鑫名下土地由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按程序对63.9亩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终由中海地产集团有限竞得,拍卖成交总价款为500008313元,挂牌起始价为108746661元,超出挂牌起始价391261652元。
拍卖成交后,海地鑫多次向管委会主张请求其支付土地溢价款391261652元,遭到管委会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约定。海地鑫无奈于2018年12月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失重式喂料机
2019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管委会应当向海地鑫支付391261652元,但以全额支付超出预见范围为由,扣减19%,终判决还需支付海地鑫251921938.1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2020年1月,人民法院二审却以“超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应当加以限缩”为由,不支持协议中“按照挂牌起始价与竞拍成交价的差额”支付的约定,径自依据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即墨国资优〔2017〕6号文件”50%的比例计算补偿款,判决管委会仅需支付海地鑫土地补偿款47824026.5元及利息。
这个让海地鑫应得土地补偿款直接减少近2亿余元的二审判决,存在着诸多争议焦点:
1.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将超出土地挂牌起始价的部分支付给海地鑫?
2.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百一十三条可预见性规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土地补偿款进行限缩?
3.本案二审法院适用“即国资优[2017]6号”文计算土地补偿款项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人民法院民四庭原副庭刘敬东就此案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义务,将超出土地挂牌起始价的部分全额支付给海地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合同无效或被法院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只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确认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地鑫与管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并无上述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海地鑫与管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确定:管委会和海地鑫基于开拓道路用地问题达成协议,在海地鑫无偿提供道路使用土地后,作为对海地鑫的补偿,由管委会负责将案涉剩余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住用地,并保障海地鑫以挂牌起始价取得案涉土地。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管委会保证协助海地鑫将剩余地块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并按照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顺利摘牌,容积率2.5”。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管委会不能保证海地鑫按照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摘得剩余地块,则超过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部分由管委会全额返还给海地鑫。”补充协议再次重申:“该地块63.9亩土地需按现行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拍卖,摘牌时超过部分仍按照原协议执行。”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对于海地鑫不能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挂牌起始价摘得剩余地块后,超出部分由管委会返还给海地鑫的约定,实质上是对于管委会占用海地鑫土地后,将该土地转性出让给海地鑫履行不能情况下的一种替代补偿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土地使用权原为海地鑫所有,基于道路占地并将剩余土地使用权转性后的受益归属海地鑫。
双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订立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之无效情形,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失重式喂料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要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合同履行中,海地鑫已经按约将自己名下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及交付即墨市国土部门收储。管委会基于该土地出让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管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超出土地挂牌起始价部分支付给海地鑫。
(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百一十三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土地补偿款进行限缩或扣减。
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判断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某种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是否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价关系形成障碍。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且客观事实的发生造成原价值上对等的对待给付失去平衡,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才适用该条进行限缩。
1.土地拍卖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的,不属于情势变更。
近十年来,全国性房地产价格上涨已经成为常识,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市场规律。本案中,2013年双方签署《土地补偿协议》,当时双方完全应当和能够预见到土地市场价格正在上涨,这属于商业交易中的正常“商业风险”。土地使用权在拍卖过程中作为市场流通的交易标的,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管委会签订该协议,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市场交易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而且,2015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这是在《土地补偿协议》签署两年之后,双方就容积率规划变化及价格涨幅再次达成的合意。在《补充协议》“鉴于”条款中,明文确认“现在招拍挂每亩评估价格约为160万元左右,而2013年签协议时每亩评估价格约为130万元左右,每亩价格招拍挂增加约30万元左右”,可见,开发区管委会已经知晓土地价格的上涨情况,且应当预见到案涉土地会继续上涨,仍作出“摘牌时超出部分仍按照原协议执行”的承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明显不属于“无法预见价格上涨”的情况。因此,以2017年土地竞拍价格作为土地补偿款项的判断基准,双方在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且拍卖延迟的原因并不应归责于海地鑫。
综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到土地市场行情上涨的变化,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将超出挂牌起始价部分支付给海地鑫。
2.本案不存在对待给付失衡情形,开发区管委会在合同关系中纯受益、无损失,按合同履行并不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只有在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失衡,原有利益均衡关系遭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乙方即海地鑫承担的合同义务:7日内将国用(2006)第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8.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区管委会,用来建设新区主干道,在办理土地手续时积极协助。
合同甲方即开发区管委会的对待给付义务:针对土地使用证项下剩余的63.9亩土地,开发区管委会协助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并保证按照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由海地鑫顺利摘牌,容积率为2.5,如不能保证海地鑫按挂牌起始价顺利摘牌,则将超过土地部门挂牌起始价部分全额返还给海地鑫,保证海地鑫在盟旺山路、埠惜路临路建设商业网点用房。
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开发区管委会获得的合同权益是海地鑫的28.8亩土地的使用权,海地鑫已经按时交付,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发区管委会利用该土地修建新区主干道,道路修建完毕后,周边地块价格暴涨,使得原本无人竞买的土地招拍挂市场变得异常火爆,直接促使蓝色新区在山东省131家省级经济开发区中的综合考核排名上升至位。蓝色新区管委会因此而获得了卖地的巨额土地出让金收益,远远超出本案所涉及的拍卖款5亿元。从始至终,开发区管委会都只有获益,没有任何损失存在。
真正遭受损失的,应为海地鑫。案涉92.8亩土地自2013年开始至拍卖结束后的2017年,长达四年时间内,因蓝色新区管委会规划原因,无法开发建设,原本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活动也被迫搁置,错过2013年至今的几轮房地产暴涨机遇(周边房价由7000元猛增至如今的2万元以上),丧失原本应该享有的巨额土地开发收益,损失巨大。而且因92.8亩土地被收回,海地鑫300多名职工目前已无法安置,蓝色新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海地鑫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合同相对方毫无损失的前提下,适用可预见规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限缩,明显毫无根据,且极不公正。
3.各级法院一直谨慎适用不可预见规则或情势变更原则,不加区分的适用,有干预当事人意志之嫌,有违国家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指导精神。
从党中央到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均重视民营企业的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在“完善资源要素保障”项下,明确规定应“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中小民营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可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根据相关规划及有关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民营企业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易地发展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随着国家对民营企业的重视,各级法院均出台了各种保护民营企业的措施,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
二审法院根据“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50%的比例判决管委会应向海地鑫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明显没有查明事实。
1.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暂”按照“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给海地鑫预拨土地补偿款,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双方合意。
根据管委会向即墨市政府关于海地鑫土地补偿问题的请示函件、管委会就土地补偿问题与海地鑫的来往函件,均证明管委会“暂”按“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确定的按照变更规划用途重新招拍挂后增值收益的50%向海地鑫支付土地补偿款,而海地鑫并没同意按该方案进行补偿,且一直强调按实际超出起拍价的差价进行补偿。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协商不成,海地鑫才将管委会诉至法院。
2018年7月19日,管委会与海地鑫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管委会于协议签署后5日内,向海地鑫拨付补偿款2000万元,海地鑫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在形成终解决方案以前,不再向管委会主张原补偿协议中的其他款项。本案中,双方终并未达成解决方案,不符合不再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
2.从“即国资优[2017]6号”文的适用条件看,本案也没有达到启用该文件的前提。
根据“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如要按照变更规划用途重新招拍挂后增值收益的50%支付补偿款,前提是经土地权利人申请,而作为土地权利人海地鑫从未申请过。
3.即使二审法院适用“即国资优[2017]6号”文,其将涉案土地的净收益22564.8053万元作为“增值收益”计算土地补偿款,也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土地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超出土地部门的挂牌起始价部分由管委会全额返还给海地鑫,该约定支付给海地鑫的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是终出让价格减去挂牌起始价的差价;即使依据“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按照变更规划用途重新招拍挂后增值收益的50%支付补偿款,这里的增值收益也是指终出让价减去挂牌起始价的差价,并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土地的净收益。
4.“即国资优[2017]6号”文件仅仅是临时组建的办公室制定的临时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函件来往过程中,海地鑫自始至终未认可该文件。二审法院直接按该文件比例标准判决土地补偿款有失公平,适用依据错误。
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土地行情发生根本性变化,或者应当预见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百一十三条可预见性规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土地补偿款进行限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有法可依,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履行的规定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即国资优[2017]6号”文判决,是违反法律的原理、原则的。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管委会向海地鑫支付案涉地块终出让价格500008313元减去挂牌起始价108746661元,即支付土地补偿款391261652元,减去原已支付的65000000元及47824026.5元,终管委会还需支付海地鑫土地补偿款278437625.5元及相关利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青岛海地鑫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坚持不懈的举动也引起了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王红星、许振超的关注。两位人大代表就该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写信,呼吁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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