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以及行政执法“以案释法”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扬州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开展2020年度全市农
参选案例来自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于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已依法妥善解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代表性和教育意义的案例。此次活动共征集全市农药、种子、肥料、兽药、渔政、动监、农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各执法条线个案例,现进行案例公示,并接受公众评选。
此次评选活动以微信公众投票和专家评选相结合的方式,终综合评选出“扬州市2020年度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十大典型案例”,网上投票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至1月31日,投票请关注“扬州市农业农村局”微信公众号参与。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市农业农村系统执法办案水平和执法能力,增强“三农”法治意识和全民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氛围。
在文末“投票区”20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案件中勾选出10件,确认后“提交”即可。
2020年3月12日,宝应县农民蔡某于某农资经营部购买80亩田小麦田除草剂,使用后发现其中50亩小麦生长异常,遂于4月10日向宝应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其使用的小麦除草剂有质量问题。4月20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县植保站技术人员对蔡某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得知蔡某购买的农药已全部用完,但其保存了该批农药的废弃包装袋(瓶)。经检查,50亩小麦田与30亩小麦田使用的除草剂不完全一样,50亩小麦田使用的除草剂中标称省某研究中心农药产品有限生产的50%双氟˙氟唑磺水分散粒剂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7 日,质量保证期两年,蔡某购买时已超过了该农药的质量保证期。后经调查,涉案的某农资经营部该批次农药已无库存,根据销售记录认定其销售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50%双氟˙氟唑磺水分散粒剂50袋,销售收入元。宝应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案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案,对涉案产品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该农资经营部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3月6日,扬州市广陵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抗疫期间农资市场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曲江街道扬州市某供销正在经营 “3%克百威颗粒剂”,同时还发现当事人销售记录中有氧乐果。经核实,该不具经营限制使用需定点经营的农药资质。2020年3月9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2019年5月10日从某农药购进氧乐果15箱(20瓶/箱,325克/瓶,货值金额2989元),门市有“3%克百威颗粒剂”存货12千克(货值金额140元)。氧乐果销售给某乳业有限5箱(100瓶),销售收入1089元,计量喂料机销售给顾某10箱(200瓶),销售收入1900元。氧乐果、克百威两种超范围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产品累计货值金额3129元。克百威未销售,故氧乐果、克百威两种超范围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违法所得累计为2989元。广陵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农药克百威12千克,没收违法所得2989元,并处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16日,邗江区农业农村局收到仪征市农业农村局的《线索移送函》,反映仪征市某有限从扬州市邗江区某种子站购进的标称生产家为河北某有限、生产批号为2019/05/14-A的“5%啶虫脒乳油”含有哒螨灵成分。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扬州市邗江区某种子站已更名为邗江区某经营部,经营者为冯某,且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涉案门店内发现24种农药,其中包括14瓶“5%啶虫脒乳油”。2019年12月16日,邗江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邗江区某经营部(冯某)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上半年购进“5%啶虫脒乳油”共100瓶,并于2019年9月至10月销售86瓶,同时发现当事人于2019年9月销售另一种农药“福尊”50瓶,销售两种农药的违法所得合计551元。执法人员登记保存农药24种,认定本案货值3056元。邗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经营农药24种,没收违法所得551元,并处罚款5551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4月初,江都区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江都区某农资经营部无证经营兽药,接报后该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对该农资经营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在该经营部发现了三种均标注了“批准文号:兽药字...”的药品,经核查上述药品均为兽用药品。在现场,该经营部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并表示该经营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兽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共计购进上述3种兽药产品220袋(瓶),累计售出23袋(瓶)。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货值金额为955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为104.5元人民币。江都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兽药,作出没收上述3种兽药产品197袋(瓶),没收违法所得104.5元,罚款2865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5月13日,江都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种子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江都区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 “某某某1号”水稻种子未按规定标注品种审定编号,现场查获数量仅为5公斤,当事人辩称是示范用种,未销售。执法人员通过核查该经营部的种子销售台帐和微信群里推销记录,双螺杆喂料机双螺杆喂料机固定了其销售上述“某某某1号”水稻种子的数量为195公斤,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
经查询《种业信息网》和《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等相关信息,确认上述种子未通过品种审定和省级品种审定,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江都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5月19日以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为由立案调查。当事人反映上述“某某某1号”水稻种子是从某种业有限购进的,数量200公斤,在门市以每公斤7.2元和8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丁沟镇农户戴某某150公斤、石某某45公斤,销售收入共计1440元。
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款规定,江都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某某某1号”稻种5公斤;(二)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人民币;(三)罚款20000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23日,高邮市农业农村局接到受理工单,反映高邮市三垛镇龙甘路附近水域发现2人使用1艘小木船进行违法电鱼。高邮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水域进行执法检查,当时未发现违法行为,后高邮市农业农村局每天安排4名执法人员对该水域进行重点执法巡查和蹲点。2020年11月27日上午,执法人员执法巡查时在三垛镇柘垛村生产河段现场发现当事人王某某使用电线将电瓶、逆变器、电海捞三个设相连进行电鱼,查获渔获物2公斤。计量喂料机2020年11月30日,高邮市农业农村局对王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王某某承认其实施电鱼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款规定,高邮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工具(电瓶1只、逆变器1只、电海捞1把),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7月23日6时,广陵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开展禁渔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丁某在保护区“八江口锚地”对面的江边使用地笼捕捞水产品。经检查,丁某从事捕捞工具为地笼3条,渔获物为虾和小杂鱼1斤左右。2020年7月24日,广陵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为“皖淮南****号”运输船上船员,没有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水域为禁渔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款规定。广陵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地笼3条,没收渔获物(当场放生),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10月4日10时40分左右,邗江区农业农村局渔业执法人员在长江邗江段永丰余造纸南侧江堤外200米江滩水域巡查时发现万某在垂钓。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垂钓工具为1根长5.4米2只鱼钩的鱼杆,无渔获物。经检查核实,当事人垂钓的地点在《关于长江干流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 号)规定的禁止垂钓区域内。邗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1根长5.4米2只鱼钩的鱼杆,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8月21日18时25分,邗江区农业农村局渔业执法人员和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滨江水上派出所民警,在长江邗江段军桥闸外口通江水域江堤联合巡查时,发现殷某在军桥河水域岸边用地笼网进行捕捞,该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经检查发现地笼网2条,双螺杆喂料机分别长约7米10米。渔获物为鱼200克、虾100克、螃蟹克。因气温高,渔获物已腐烂变质,当夜已全被渔政执法人员掩埋。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捕捞所用地笼网为《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捕鱼的时间和地点都在《关于长江干流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号)规定禁止的范围内。当事人违反《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款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邗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
2020年3月16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应渔港监督接到南京海事局提供的宝应籍渔船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应渔港监督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前往南京查处宝应籍渔船(船名号:苏宝渔*****)超过核定航区航行行为。经查:该船船名号为“苏宝渔*****”,船上乘员2人,分别是船主当事人沈某某和随船人员徐某某(当事人妻子)。202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应渔港监督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核实,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显示该船核定航区为C级,而2020年3月13日9时当事人驾驶该船实际航行区域为B级,当事人渔船主体结构没有改变,附加的只是用于打捞废铁的工具,渔船中未发现捕捞网具和渔获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应渔港监督就当事人超过核定航区航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
【动物卫生监督】江都区某奶牛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案
2020年8月13日,江都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真武镇某奶牛养殖场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奶牛场东侧围墙外约200米处的空地上抛置有一头死牛尸体。经现场询问该奶牛场负责人陈某,其承认该头死牛的尸体是由奶牛场内的工作人员所抛置。2020年8 月13 日,江都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某奶牛场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2020年8月12日晚,当事人某奶牛场内的一头奶牛分勉的小牛出生后为死胎,奶牛场养牛工作人员唐某在现场无兽医人员在场诊断,也未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于当日夜间擅自将该头死牛的尸体抛置在奶牛场东侧围墙外约200米处与大门前东西朝向的石子路北侧约10米交界处的空地上,且未对死牛的尸体采取任何无害化处理措施,后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都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因该头牛死亡原因无兽医部门的兽医诊断报告,被定性为死因不明。江都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死牛尸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种植芹菜的大棚位于农产品生产基地东边路南大棚,该大棚面积0.6亩,当事人共销售芹菜250千克,价格为7元/千克,违法所得为1750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田蔬菜、库存农药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甲拌磷农药;为防止其他农药中添加甲拌磷农药隐性成分,对生产过程中除草产品芹草净进行了抽样取证送检,检测结果为未发现其含有甲拌磷;执法人员围绕该单位所用农药的来源、购药过程、使用情况等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中企业负责人认为可能原因是2015年在这块地上使用过甲拌磷农药,在大棚外侧排水沟处用来驱除蜗牛,可能是土壤存在农药残留导致的。2019年12月21日,将该案件移送给仪征市公安局,经公安部门询问调查,未予刑事立案。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款项。仪征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农药,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2019年12月27日,高邮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扬农安办〔2019〕14号文件,内容为“在2019年省级监督抽检第二批任务中,你市某农场生产的鸡毛菜样品(编号为GY1205**)检出啶虫脒1.8mg/kg,判定为不合格样品。请你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开展案件调查。”2019年12月30日,高邮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赴高邮市某镇某农场,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初步查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2020年1月8日,高邮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表示对抽样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承认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其提供的用药记录以及生产销售记录显示:该批次鸡毛菜使用了啶虫脒,生产了50Kg,销售50Kg,价格为1.4元/Kg,违法所得为70元。高邮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农药,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0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9月28日,仪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与公安交警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检查到当事人张某某一台号牌为苏103****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正准转场作业。检查发现该收割机发动机号、机架号及品牌型号信息与“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手机版)”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不一致,由于证据不易取得,执法人员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登记保存了该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1块、行驶证1本、跨区作业证1张。2020年9月29日,仪征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张某某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张某某使用了伪造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及套用了其他联合收割机牌照和跨区作业证。仪征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扬州市农业农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等次和裁量幅度,对当事人张某某批评教育,依法作出没收伪造的苏103****行驶证1本、套牌的苏103****牌照1块,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40分,扬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农机安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刘某某操作1台沃得某型履带式全喂入联合收割机(号牌:苏134****,底盘号:***********),在泰安镇南江村兔庄组西侧100米宁启线米农田内进行水稻收割作业。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操作联合收割机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涉案联合收割机左侧传动机件部位防护板缺失,造成链条、胶带、转轮等传动机件外露,经与该机行驶证背面登记照片对比,双方确认:该联合收割机左侧传动机件部位防护板被拆卸。同日下午,扬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刘某某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拆卸了涉案联合收割机左侧传动机件部位防护板,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款规定。扬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11月4日,广陵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秋季农忙期间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侯某在S356省道南侧广陵区沙头镇前姚庄段附近操作收割机进行卸粮作业。经询问,侯某驾驶某型号联合收割机从事水稻收割作业时,尚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执法人员当场向执法大队和局机关有关负责人电话汇报了相关情况,征得同意后对侯某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截至2020年11月4日,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其操作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款的规定。广陵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计量喂料机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
2020年11月16日上午10时08分,扬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农机安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陈某某驾驶1台某型号履带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号牌:苏100****),在朴席镇三联村公圩境内兴席路东侧30米农田内进行从事水稻收割作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当场要求当事人出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当事人由于未随身携带而未能出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陈述,其所操作的涉案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5月底,已逾期未检。执法人员当场调取“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手机版)”数据,查询到该涉案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5月底。同日下午,扬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陈某某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所操作的涉案联合收割机已逾期未检,构成了《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款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扬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款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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