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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重式喂料机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
2020-12-07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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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发展史考察,设立的立法体例大体经历了从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中国法在修改前对设立有限责任基本上采准则主义,对设立股份则采核准主义。这是法于1993年制定时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滥设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这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设立的立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带来了不便,不利于鼓励交易,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由企业制度。而且,以防止滥设作为法的立法主旨,必然会导致法中强行性规范增加,严重损害法的私法属性,使得法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法修改以方便投资者设立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滥设为主旨的立法政策,其突出的体现就是对设立采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一般情况下实行准则主义,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的设立要经过证监会核准。不仅如此,在设立的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自由设立和方便设立的立法主旨。例如,降低了注册资本限额,有限责任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降为3万元,股份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又如,允许设立一人;再如,减少了设立条件中不必要的限制性内容,允许有限责任股东、股份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等等。

  发起设立又称“同时设立”、“单纯设立”等,是指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的方式。有限责任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股份也可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中国法第77条明确规定,股份可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在程序上较为简便。

  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的方式。中国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所以,募集设立既可以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设立,也可以是不发行股票而只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这种方式只为股份设立之方式。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资本规模较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故各国法均对其设立程序严格限制。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设立,损害一般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大都规定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股本总数中应占的比例。中国的规定比例是35%。

  设立登记是指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设置设立登记制度,旨在巩固信誉并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中国,进行设立登记,应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应遵守《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登记管理条例》7条的规定,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名称预先核准操作指引)

  设立有限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表格);(2)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设立人首先应当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设立国有独资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设立股份应由董事会作为申请人。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及其相关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载明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住所证明;(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

  申请设立股份,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6)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载明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对于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

  由此可见,设立有限责任与设立股份在设立申请文件-方面其实是一样的要求,只是相关法律文件的签署人的称谓不同而已:在前者称为股东,在后者则称为发起人。当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在设立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文件有所不同,主要是增加了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开发行股票的,还需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由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由此可见,经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就是使取得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

  所谓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登记在本质上仍属设立行为,是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后一个阶段,而成立则是设立和登记的法律后果。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设立与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设立的法律性质、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设立与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成立则是指在实质上依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的设立,系为组织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成立后,才能取得法人人格和名称的排他使用权等,而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设立与成立的联系是: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条件,成立则是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不妥之处在于其将成立与登记相混淆。登记从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成立则是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符合以下七个条件。

  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不能提供伪劣残次品,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对企业来说,生产的产品只有满足人们的需求,才能销售出去,企业提供的劳动价值才能实现,企业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都是工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这些条件企业就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名称一是能标明企业的性质和面貌,二是能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国专门制定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一定的空间进行,没有场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

  资金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企业必须有资金;二是这些资金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三是设立企业所需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额。

  企业的组织机构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对外代表企业承办各种事项,对内实施管理活动。没有组织机构,企业也是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长(经理)负责制。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内部设立一些职能机构,如财务部、生产部、人事部等,以及职工代表大会。

  经营范围是企业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内容的界定。明确的经营范围也限定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国家将经营范围作为设立企业的必条件,是国家管理的需要,也是明确企业权利义务,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的需要。

  设立有限责任的法定人数分两种情况:一是通常情况下,法定股东数须是50人以下。二是特殊情况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

  法定资本是指向登记机关登记时,实缴的出资额,即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资本。在中国,法定资本又称为注册资本,既是成为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又是企业承担亏损风险的资本担保,同时也是股东权益划分的标准。

  有限责任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注册资本的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的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章程是关于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制定章程既是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便于外界监督管理和交往的需要。根据《法》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及议事的规则、的法定代表人、的解散事项与清算办法、其他事项。

  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设立名称时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是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他经营地。生产经营条件是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它们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设立的起码要求。

  设立股份必须要有发起人,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发起人应当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中国《法》明确规定:股份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股本总额为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同时还规定,注册资本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限额需要高于人民币50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应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数的35%。

  5.有名称,建立符合股份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组成。

  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由5~19人组成。经理负责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合伙企业合伙入至少为2人以上,这是的限额。限额未作规定。与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合伙企业名称。该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字样为XX研究院、XX研究所、XX中心、XX经营部、XX社、XX部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章程是指所必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章程作为规范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都不得违反。章程是设立的必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还是设立股份,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章程,并且必须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依法自行制订的,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章程作为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开性主要对股份而言。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章程的订立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共同订立,是指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制订章程,否则章程不得生效;二是部分订立,是指由股东或发起人中的部分成员负责起草、制订章程,而后再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签字同意的制订方式。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章程才能生效。

  章程的内容即指章程所记载的事项。章程的具体内容可因种类、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都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1.记载事项。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对于记载事项,有义务必须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将导致整个章程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了某些事项,但这些事项是否记入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决定。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不生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章程制定者认为需要协商记人章程,以便使能更好运转且不违反强行法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则的事项。如之存续期限,股东会之表决程序,变更之事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报酬等。

  中国法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和股份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给予了规定。

  1.有限责任章程的记载事项。有限责任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从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有限责任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则;而对股份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则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则,要求记载的事项较多。这是由股份的资合性质和开放性所决定的。

  法1条规定:“设立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章程对的效力。章程对的效力表现在,自身的行为要受章程的约束。具体而言,一是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监督机构等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二是应当使用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是依其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侵犯时,可对起诉。

  2.章程对股东的效力。章程系由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的股东是同样的,这是由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

  3.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表现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章程,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负责。

  章程的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章程的修改。原则上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论是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变更。但章程在变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不损害股东利益;其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不妨害法人的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法人转变为另一个法人。

  就章程变更的程序而言,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其次,将修改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再次,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中国法规定,有限责任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第44条第2款);股份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法04条第2款)。章程变更后,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资本也称为股本,它在法上的含义是指由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资本的具体形态有以下几种:

  1.注册资本。即狭义上的资本,是指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发行资本。又称认缴资本,是指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4.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是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全部缴清,也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故而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注册资本。

  中国新修订的法对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的注册资本等于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资本原则,是指由法所确立的在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传统法所确认的三项资本原则为重要,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不能成立。很少有国家严守此项原则。如前所述,中国原来的法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制度,即要求资本于成立之时全部募足并全部缴足,并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但新修订的法已经对此做了修改。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中国法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义,规定了若干强制性规范以确保拥有充足的财产。主要有:成立后,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可视为资本储,主要用途在于弥补的亏损、扩大经营规模而增加资本;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原则上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该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等。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实际上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中国法主要对资本的减少作出严格限制。这些规定有: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于减资决议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公告;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的限额;须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传统法上的资本三原则有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增强信用。但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变化,的信用并不主要取决于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而是取决于现有的资产状况以及市场信用,所以传统的资本三原则已经受到挑战,相关的变革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如授权资本制的产生和运用。

  严格的资本三原则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限制了民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和机会,设置过于苛刻的市场准入门槛而阻碍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进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二是增加了设立时的资本募集难度,不便于的创设;三是增加了运营中的资金成本,导致资本的闲置,进而加大了经营的总体成本;四是误导人们对信誉、履约能力、资信等方面的判断,以为注册资本数额大的就是信誉好的,进而使得人们忽视了对资产的客观考量与判断,并且使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大量发生。

  的信用特别是的偿债能力其实与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关系甚微,因为是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有资产为300万元,需以300万元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反之,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现有资产仅100万元,也只能以此100万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正是基于对资本性质与意义的上述理解,中国新修改的法在资本制度方面做了重大修订,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大幅度降低了的法定注册资本的数额,有限责任的法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降低为3万元,股份的法定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二是取消实缴资本制,由原来的成立时股东必须缴清全部注册资本才能成立(即原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修改为分期出资,即“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亦即成立时股东不必实际交纳全部出资,而可以先成立,再分期交纳出资。三是取消了原法对转投资比例的强行性规定的限制(即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改为根据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四是取消了原法将有限责任的注册资本按种类分别采取不同法定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改为统一的法定注册资本数额。

  (4)全部股东缴纳完毕后,应当由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2.刻私章:去街上刻章的地方刻一个私章,给他们讲刻法人私章(方形的)。费用在20元左右。

  3.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证函”:联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张“银行询证函”(必须是原件,会计师事务所盖红色章)。

  所有股东带上自己入股的那一部分钱到银行,带上章程、工商局发的核名通知、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用于验资的钱、空白询证函表格,到银行去开立账户,你要告诉银行是开验资户。开立好账户后,各个股东按自己出资额向账户中存入相应的钱。

  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并在询证函上盖银行的章。打印当日“对账单”且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

  拿着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银行盖章后的询证函,银行对账单,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章程、核名通知、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一般费用500元左右(50万以下注册资金)。

  到工商局领取设立登记的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大概5个工作日后可领取执照。

  此项费用为注册资金万分之八的注册登记费用。限额为138元。省工商局则有2000元会员费。

  7.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凭营业执照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是148元。办这个证需要5个工作日,技术监督局会发一个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以后根据受理通知书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验资报告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与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公章。

  领取执照后,3-5日内到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一般的都需要办理2种税务登记证,即国税和地税。所需资料: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章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以上各个材料复印件均是2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然后填写税务局当场领取的税务登记表,递交资料。

  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必须有一个会计,因为税务局要求提交的资料其中有一项是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你可先请一个兼职会计,小刚开始请的兼职会计一般200元工资就可以了。

  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以上证件A4纸复印各一份并且携带公章,财务章,私章去银行开立基本账号。是在原来办理验资时的那个银行的同一网点去办理,否则,会多收100元的验资账户费用。

  开基本户时,还需要购买一个密码器(从2005年下半年起,大多银行都有这个规定),密码器需要280元。今后你的开支票、划款时,都需要使用密码器来生成密码。

  如果你的是销售商品的,应该到国税去申请发票,如果是服务性质的,则到地税申领发票。需要印刻防伪公章,和发票专用章

  核名称——开验资户——存注册资金——验资——交工商设立资料——拿营业执照——刻章——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税务登记证——开基本户(纳税户)。

  2.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7.分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1.依照《法》、《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分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分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持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分的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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